(2015)淮开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晓平、王国华等与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晓平。原告王国华。原告王孝美。原告王超美。原告王冬梅。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马兆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与被告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兆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刘斌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母亲徐红霞,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将徐红霞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832.5元。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请法庭审查;4、刘斌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以刑罚,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刘斌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徐红霞,刘斌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将其撞倒,造成徐红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红霞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徐红霞与王奎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子女,分别是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死者配偶王奎一已经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驾驶的机动车与徐红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徐红霞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刘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刘斌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162690元(35238元/年×5年),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可以确认徐红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2),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与营养费50元、护理费100元,死者徐红霞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徐红霞的死亡、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认可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亲属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元,合计22468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114682.5元,因刘斌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扣除20%的免赔率,由保险公司承担91746元,由刘斌赔偿22936.5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746元,由被告刘斌赔偿原告22936.5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746元。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936.5元。三、驳回原告王晓平、王国华、王孝美、王超美、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在执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7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