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毕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毕生,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连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生委托代理人祝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许,原告无驾驶证驾驶吉CY75**号两轮摩托车沿刘家馆子镇至林海公路行驶,行驶至林海镇下姚村二社,与相对方向由李伟驾驶的史宏伟所有的吉C9H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被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梨公交字(2014)第D0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伟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十二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毕生撤回了对李伟、史宏伟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法定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明确了赔偿数额为9678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9H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该起事故中我公司认为,驾驶员李伟在驾驶过程中无违章行为,不应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按照无责条款赔付。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起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3、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肇事人李伟负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定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认为李伟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农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时间为36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2级护理2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医药费收据5张共计20934.46元,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毕生伤残两处,8级一处10级一处,发生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后,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毕生构成9级伤残。原告认为不合理,等级降低了。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收据1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做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该笔费用我公司不承担。8、交通费收据5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坐车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300元比较合理。9、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原告毕生无驾驶证驾驶吉CY75**号两轮摩托车沿刘家馆子镇至林海公路行驶,行驶至林海镇下姚村二社,与相对方向由李伟驾驶的史宏伟所有的吉C9H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两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伟驾驶的吉C9H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伟无责任,但无任何反驳证据,应依据该责任认定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李伟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毕生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为:原告毕生提供了医药费收据5张共计20934.46元,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总计负担10000元;原告住院36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7天,其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9天×2人+108.59元/天×27天=4886.55元;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九级,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合理,但无证据反驳,应依该鉴定结论为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年×20年×20%=38484.8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4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应保护7000元。原告本人为农民,应依照农民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在2014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原因为好转,并未治愈。在2014年12月8日原告就进行了首次鉴定,评定为8级与10级伤残各一处。由于其恢复期未结束就进行了鉴定,因此本院才准许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9级,已变更了原来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重新鉴定评残前一日,应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共计149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149天=13272.92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收据5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坐车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一项应保护原告入院及出院租车费用各一次,应以被告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应保护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3272.9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7444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生各项经济损失7444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毕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