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俊雄与吴业锋、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雄,吴业锋,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30号原告:吴俊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业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燕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志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雄诉被告吴业锋、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1、13、14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吴俊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吴俊雄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922.14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的复函等证据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吴俊雄两节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就其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问题,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复函说明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撤回关联性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吴俊雄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吴俊雄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计得为65197.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吴俊雄的父亲吴石来年龄为70周岁,母亲余惜金年龄为67周岁,均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抚养,虽然二人共生育原告吴俊雄、余俊珍两个子女,但余俊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是残疾等级为一级的精神残疾人,其所在的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饶平县慢性病防治站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其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自理,需家人监护,故本院确认余俊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并无抚养能力,吴石来、余惜金的抚养义务人人数应计算为1人;原告吴俊雄的儿子吴浩淳事发时年龄为5周岁零8个月,由原告吴俊雄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原告吴俊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42.88元(24105.60元/年×(10+13)年×10%],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65.12元(24105.60元/年÷12月/年×148月×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70308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共135505.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俊雄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俊雄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50天,住院伙补助费按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5.护理费原告吴俊雄共住院50日,其护理费可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50日为4000元,由于原告吴俊雄并未提交相关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上述护理费应包含被告番禺保安公司支付的护理费520元在内。6.交通费结合原告吴俊雄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600元。7.营养费原告吴俊雄因椎体骨折住院50日,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故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吴俊雄因评残共支出8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吴俊雄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3日)共177日,而其工作的单位松下·万宝(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休病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考医嘱的病休意见,本院以其工作单位证实的误工期确定原告吴俊雄的误工时间为165日。关于原告吴俊雄的实际误工损失,松下·万宝(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俊雄月收入为6300元,病假期间月工资3018元,但该证明与原告吴俊雄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的发放记录并不完全吻合,本院对其金额不予采信。根据交易明细显示,吴俊雄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5个月的工资发放总额为26687.58元,月均5337.52元,而事发后的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6个月共发放18237.88元,月均3039.65元。故原告吴俊雄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其事发前的实发工资平均标准与病假工资的差额计算,计得为13787.24元(5337.52元/月×6个月-18237.88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吴俊雄因本次事故至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2270元购买胸腰骶椎矫形器和液拐辅助行动和康复,属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番禺保安公司为粤aq8072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李坦平驾驶的粤aa699j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无垫付原告吴俊雄费用。12.被告吴业锋的驾驶资质情况被告吴业锋事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5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显示,被告吴业锋自2011年12月24日起交通违法累积分0分,无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驾驶证业务的情况。而交警部门现行驾驶证审验要求,记分周期内没扣分的驾驶证免审。13.被告吴业锋与被告番禺保安公司的关系及赔偿情况被告吴业锋驾驶的粤aq8072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番禺保安公司,被告吴业锋是被告番禺保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务。事发后被告番禺保安公司垫付原告吴俊雄医疗费34922.14元、护理费520元和辅助器具费70元。14.本次事故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情况原告吴俊雄搭乘的粤ab1q16号小车的驾驶人张艳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其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吴俊雄的的损失。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坦平与被告番禺保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番禺保安公司已赔偿李坦平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共1006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吴业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李坦平和原告吴俊雄无责任。关于被告吴业锋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质问题,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并未提出被告吴业锋驾驶证存在超期审验的情形,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吴业锋的驾驶信用情况并结合现行驾驶证审验制度,本院确信被告吴业锋在事发时属驾驶证免予审验的情形,其驾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吴业锋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在原告吴俊雄在内三人受伤,综合其他伤者的意见及理赔情况,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吴俊雄的损失。原告吴俊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项34922.14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2~10项共为172462.64元,总损失207384.7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吴业锋驾驶的粤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和李坦平驾驶的粤a×××××轿车均已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还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吴业锋是投保人被告番禺保安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次事故并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吴俊雄上述损失132000元(其中责任限额12万元、无责任限额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5384.78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俊雄,扣减被告番禺保安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4922.14元、护理费520元和辅助器具费7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俊雄39872.64元。被告番禺保安公司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索赔。对于原告吴俊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2000元给原告吴俊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9872.64元给原告吴俊雄;三、驳回原告吴俊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吴俊雄负担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