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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詹某甲、营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詹某甲,营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詹某甲,系詹某乙祖父,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营某,系詹某乙母亲,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詹某甲与被申请人营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某甲诉称:其子詹某丙与营某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詹某乙。詹某丙于2005年4月11日因故去世,詹某乙一直由其抚养。营某于2006年改嫁,改嫁后一直在外打工且没有抚养过詹某乙。因营某再婚后对婚生子詹某乙一直不尽抚养义务,为了詹某乙的健康成长,故依法申请变更其为詹某乙(现年9周岁)的监护人。营某辩称:其没有能力抚养詹某乙,未尽到监护职责,同意由申请人詹某甲监护。经审理查明:詹某甲系詹某丙父亲,营某与詹某丙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6日,营某与詹某丙登记结婚,2005年4月,詹某丙因故去世,2005年10月28日,双方婚生子詹某乙出生。营某在其子詹某乙出生后不久,便外出打工,后与他人再婚并又生育一子,期间,营某没有抚养过詹某乙,未履行监护职责。詹某乙多年来一直由詹某甲抚养,并随詹某甲夫妇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所在社区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营某作为其子詹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在詹某丙去世后,不履行对被监护人詹某乙的抚养、照顾、管理、教育的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詹某乙自幼便随其祖父母詹某甲夫妇共同生活至今,现在仍由詹某甲抚养,变更詹某乙的监护人为詹某甲,更有利于詹某乙的生活、成长和教育。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营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其子的监护权,并同意詹某甲担任詹某乙的监护人。故对詹某甲变更其为詹某乙的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詹某乙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詹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