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会玉抢劫罪,郑会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64号罪犯郑会玉,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会玉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郑会玉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郑会玉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郑会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会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会玉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