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桂玲,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自2009年以来在蒙自市城区加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连锁销售”行业,此“连锁销售”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以每人交人民币3800元申购第1份产品份额取得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之后的产品份额以每份人民币3300元申购,上线从下线申购份额中直接或间接提成获利,发展下线人员越多则所得提成越高。其模式为五级三晋制:1至2份申购份额称业务员,3至9份申购份额称业务组长,10至64份申购份额称业务主任,65至599份申购份额称业务经理,600份以上成为高级业务员。陈某甲加入该行业后相继发展了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加入,陈某甲已达到高级业务员并在该传销体系中负责给伞下人员办理申购,收取申购款,组织伞下人员开会、鼓信心,给伞下人员发工资、楼层费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购单、网络示意图、鉴证说明、查询情况、侦查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他人参与“连锁销售”,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陈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在传销组织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积极参加者,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现家庭困难”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桂玲以“陈某甲的家属积极交纳罚金,陈某甲在传销组织中不是组织、领导者,主观恶性较小,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良好”等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于2009年到蒙自市参与传销活动,并引诱他人参加,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等人为下线,陈某甲已达高级业务员,并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事实正确。所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参加“连锁销售”为名,引诱他人参与“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连锁销售”,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甲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下线达30人以上,申购份额达600份以上,已达高级业务员,并在传销组织中参与管理、宣传、人员培训,属组织、领导者。原判鉴于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在二审期间,陈某甲的家属能积极代其履行部份罚金刑,陈某甲认罪和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陈某甲和辩护人刘桂玲关于陈某甲在传销组织中不是组织、领导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诉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剩余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亚明审 判 员 许 兵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