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勇全与付铁、胡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全,付铁,胡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刘勇全。被告付铁。被告胡乐,系付铁之妻。原告刘勇全与被告付铁、胡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铁、胡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全诉称:2013年4月25日与同年5月16日,案外人刘煌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同年7月31日,经案外人刘煌阳介绍,转借给被告胡铁,并由案外人刘煌阳与被告胡乐进行担保,借款时间为半年。2014年7月底,被告付铁归还本金20万元,尚欠的100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借款情况;2、刘煌阳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的经过。被告付铁、胡乐未到庭应诉,未做出答辩。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与同年5月16日,案外人刘煌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同年7月31日,经案外人刘煌阳介绍、担保,原告将120万元借款又转借给被告付铁,并由被告付铁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外,未偿还本金。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付仅铁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便以两被告的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之后,两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付铁向原告刘勇全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关系明确、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勇全要求被告刘勇全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铁、胡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勇全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付铁、胡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