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来龙村,组织机构代码45069946-1。法定代表人:封维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朱玉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江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种发顺。原告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买卖关系产生拖欠货款。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99.70元。原告催收无果,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199.70元,并从2014年9月3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价值142199.70元的转向螺杆。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货款380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企业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04199.7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4199.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04199.70元。二、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丰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10419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0元,减半收取1192.00元,由被告重庆润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