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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倪国庆与章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庆,章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倪国庆。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奇标。原告倪国庆诉被告章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庆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奇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奇标返还倪国庆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倪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倪国庆负担385元,由章奇标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