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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文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文旭,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文旭,男,绰号旭儿、穆旭儿,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四哥、谢四娃、谢老四,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文旭、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穆文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文旭及其辩护人鲁行公、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穆文旭、被告人谢某某共谋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凝析油贩卖牟利,被告人穆文旭主要负责收购凝析油,被告人谢某某主要负责贩卖。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二被告人将非法收购后存放于谢某某德新镇新玉村家中的159吨凝析油出售给江油某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赵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谢某某妻子非法交易账户共计15次汇入购油款1036890元。经查,上述凝析油同期市场价值约为1074169元,二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1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交易赃款49000元。2014年1月21日15时许,旌阳区公安局公安人员在旌阳区德新镇新玉村谢某某家中将正在出售凝析油的被告人穆文旭抓获归案,并挡获收购凝析油的江油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鲁某、蔡某。经称重,已装上江油某机械有限公司油罐车和在谢某某家中查获的凝析油共计净重14.44吨。经鉴定,上述14.44吨凝析油价值人民币98495.24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主动代其退缴非法所得赃款。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中石化西南油气分公司川西采气厂报案材料、电子银行转账记录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涉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穆文旭、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凝析油而共同予以收购后贩卖牟利,数额达1172664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穆文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发后积极退清所获赃款,综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院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收购并贩卖的凝析油中有尚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他人犯罪所得的凝析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法律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收购的,其行为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是否经司法程序确认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构成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以及证人刘某某、唐某甲证言、涉案关系人唐某乙、伍某某、左某某、刘某等人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自2012年以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凝析油而予以收购后贩卖牟利之事实成立,上述言词证据稳定、一致,且相互印证。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谢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该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文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49000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穆文旭犯罪所得赃款。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文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所收购的油有部分系卖家通过正常买卖收购的油,该部份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穆文旭应认定为从犯,谢某某所退赃款应视为二人共同退赃,穆文旭愿意退赃,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请求适用缓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是否退赃等情节予以综合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文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凝析油而予以收购后贩卖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穆文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穆文旭及其辩护人关于“所收购的油有部分系卖家通过正常买卖收购的油,该部份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物品凝析油为危险化学品,必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许可过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本案所有卖油给上诉人穆文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卖家均系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个人,上诉人穆文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或非法经营的凝析油而予以收购、销售的所有数额都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穆文旭及其辩护人关于“穆文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穆文旭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一人负责收购,一人负责销售,利润平均分配,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穆文旭及其辩护人关于“谢某某所退赃款应视为二人共同退赃,穆文旭愿意退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所退赃款数额仅为他个人所得非法收益,上诉人穆文旭虽表示愿意退赃,但实际并未履行,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穆文旭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穆文旭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述金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