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减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毛永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永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69号罪犯毛永海,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永海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经本院减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经本院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该犯积极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永海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鞠 元 凤代理审判员 张余代理审判员伍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