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孟祥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12月2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皖S2P5**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前王村徐庄路段时,与行人韩某相撞致其死亡,后驾车逃逸。经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前方行人相撞失实,其离开现场是不知情,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真诚悔罪,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不具备肇事逃逸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害人韩某当时醉酒后不是在公路上行走,不能界定为行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皖S2P5**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前王村徐庄路段时,与韩某(殁年27岁)相撞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某报案时间2014年11月19日21时28分,案发现场位于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前王村徐庄路段,6.5米宽干燥水泥路面,天气晴,现场遗留一名男性尸体及少量碎片,肇事车辆已逃逸。2、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尸体勘验情况,自右腹股沟至左腹股沟一处开放性创面,阴囊撕裂,睾丸外露,头面部、右胸部、右侧腹壁等多处表皮剥脱。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迹鉴字第74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现场路面遗留的黑色塑性部件是皖S2P5**号小型轿车前中网部件,属于整体分离。4、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DNA)鉴字(2014)7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嫌疑车辆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见人血反应,检出的基因分型与韩某的基因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6.06×1019。5、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4)第34162292014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孟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并于2014年11月27日送达被告人孟某某。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孟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C1,是皖S2P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7、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韩某的身份情况,出生于1987年8月30日。8、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谅解。9、证人李甲证言:2014年11月19日早晨,其和韩某、李乙、何某某一起到芮集西边任庙给其朋友爷爷办丧事,晚上吃饭韩某、何某某喝醉了,其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回蒙城,何某某和韩某闹矛盾都下车,其和李乙把他俩劝上车,没开多远韩某还要下车,砸其车玻璃,把后左边的车门打开,其赶紧刹车停在路边,他们三人不愿上车,其家人催其回家,就开车直接回家了。过一会,何某某打其朋友王某的手机说韩某在路上被车撞到了,其赶到现场,看韩某已经被车撞死。10、证人李乙证言:2014年11月19日早晨,其和韩某、何某某坐李甲的车一起到芮集西边任庙给其朋友王某爷爷办丧事,晚上吃饭韩某、何某某喝醉了,李甲开车拉他们三人回蒙城,到旭光集路口,其和韩某吵几句,韩某打其两下,他俩下车买水,上车朝南走了100多米,何某某、韩某闹矛盾,韩某跺车门又把车门打开,李甲停下车,他和韩某、何某某都下车不愿坐车,李甲开车朝南走了。韩某和其又吵架还要打其,其自己朝南走三里路左右,何某某撵上叫其先到街上找车,何某某回去找韩某。其从城里坐出租车回去接韩某、何某某,看见何某某正在敲路西边的门叫人家报警,韩某躺在路中间已经被撞死了。11、证人谢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5日上个星期下大雾那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孟某某开着他的皖S2P5**号奇瑞轿车来到其修车部修车,说他的车撞到晒玉米的木头上,把水箱、保险杠撞烂了。其检查发现水箱烂了,水漏完了,前保险的右前中网烂了,大灯和别的地方都没损坏。1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9日晚上九点多,其驾驶皖S2P5**号轿车从坛城去城里县党校找几个村书记安排清洁工程工作,进入漆园地界没大会,路上没有路灯,车灯不太亮,前边路中间偏右位置有一个类似木头桩的障碍物,其发现时已经开到跟前来不及刹车,也没朝两边打方向,直接撞到障碍物咣当一声,车身晃动一下从障碍物上骑着过去了,其感觉车还能开就没停,到党校院内也没看车撞的怎样。第二天早晨,还没看车撞的怎样,六点半左右,其开车返回坛城,还是走前一天的路线,到坛城镇政府门口,车熄火打不着,看见水箱、保险杠右边都撞烂了,其就去上班,下午四点多,其又打着火把车开到坛城街南头某某(谢某某)修车点修车。当时其车与障碍物接触时,前后都没有来往的车,也没有其他人。当天晚上,其在坛城街上和孙某某吃饭,喝三两白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逃逸,经查,被告人开车撞到障碍物是明知的,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6.5米宽干燥水泥路面,天气晴,车灯亮,前后没有来往车辆,结合撞击声音应该能够分辨撞的是人,而不是物体,其应当停车而没有停车查看,直接驾车离开现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其肇事后逃逸,其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没有及时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子胜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