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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与王占民、杨宗琴、杨忠、杨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王占民,杨宗琴,杨忠,杨宗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8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负责人曹念白,行长。委托代理人侯艳(一般代理),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占民。被告杨宗琴。被告杨忠。被告杨宗琼。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晋原支行”)与被告王占民、杨宗琴、杨忠、杨宗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民、杨宗琴、杨忠、杨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诉称,被告王占民、杨宗琴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晋小贷借字2013第0182号),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购买挖掘机,被告杨忠、杨宗琼对王占民、杨宗琴于2013年9月16日向我支行申请保证担保借款150,000.00元作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连续逾期,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尚欠我支行借款本金86,012.95元,利息14,688.5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占民、杨宗琴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86,012.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4,688.57元,共计100,701.52元,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载明的罚息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杨忠、杨宗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民、杨宗琴、杨宗琼、杨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与被告王占民、杨宗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占民、杨宗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16.80%;计息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照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期、金额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等内容。同日,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与被告杨忠、杨宗琼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金额150,000.00元,期限12个月;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农商行晋原支行向被告王占民、杨宗琴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后,被告王占民、杨宗琴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忠、杨宗琼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占民、杨宗琴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占民、杨宗琴将借款归还到2014年3月15日后,就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及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计收。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民、杨宗琴归还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12.95元,利息、逾期利息14,688.57元,共计100,701.52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忠、杨宗琼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忠、杨宗琼对被告王占民、杨宗琴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民、杨宗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晋原支行借款本金86,012.9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4,688.57元),并以86,012.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杨忠、杨宗琼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00元,由被告王占民、杨宗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