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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周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全,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王某丁、刘某先后过世留下遗产房屋一套,原位置为北区丝茅冲**号,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丝茅冲消防巷口**号。原、被告父母过世后未留下遗嘱,被告王某丙长期占住遗产房屋,并利用遗产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曾多次要求平均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份额或平均分配遗产房屋现金价值均遭到被告王某丙的拒绝。在原告多次协商被告王某丙���果的情况下,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均额继承王某丁、刘某的遗产房屋(长房私字第××号);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巷**号(长房私字第××号)房屋并不完全是遗产房屋。该房经过两次建造、一次大型装修。该房系1957年由原、被告父母出资建造的土砖房,面积为48.43平方米。1987年在原址上推翻土砖房再建楼房,面积为110.4平方米。1987年改建时有被告王某丙与其妻子出资出力改建,此时两原告均已出嫁。2012年8月被告之子XX出资12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家具家电40000元,装修80000元);二、被告及其妻子一直与被告父母王某丁、刘某居住一起并照顾其起居饮食直至逝世,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从1997年至2013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一直由房屋居住者即被告王某丙缴纳,从1957年至今,被告王某丙一直居住在此,房屋维修维护也是由其承担责任;三、原告王某乙通过不正常途径从王某丙处骗取1987年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57年长沙私有房屋权证、长沙市私房换发新证申请表等,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现金存款有异议,原告拿了存折未给任何明细予被告。综上,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巷**号房屋(长房私字第××号)剔除实际装修款80000元后由被告占80%,两原告各占10%。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王某丁、母亲刘某于1981年在原长沙市北区丝茅冲**号(原、被告均认可该地址现名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巷**号)修建二层楼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长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丁。王某丁于2001年死亡,刘某于2007年死亡。王某丁、刘某生前与被告王某丙夫妇及王某丙之子共同生活,均居住于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巷**号房屋。2012年被告之子XX对长沙市开福区消防巷**号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方花费装修款8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方认可XX为结婚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对具体装修款数额未予认可。刘某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家庭使用、维修,缴纳土地使用收益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丝茅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开福区分局缴费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建。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该房产系其父母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被告之子于2012年对该房屋确实进行过装修,在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30%的房产份额,被告王某丙继承40%的房产份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享有丝茅冲**号房屋(长房私字第××号)3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王某乙享有丝茅冲**号房屋(长房私字第××号)30%的产权份额;三、被告王某丙享有丝茅冲**号房屋(长房私字第××号)4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2.5元,原告王某甲承担932.5元,原告王某乙承担932.5元,被告王某丙承担27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