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永辉与张秀菊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辉,张秀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辉,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菊,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上诉人刘永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华,被上诉人张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许,张秀菊与刘永辉因承包地界限问题在第四师六十一团七连连部门口发生争执,刘永辉用手打张秀菊的脸部,张秀菊倒在地上,后张秀菊用木棒打了刘永辉。双方在相互撕扯中被旁人拉开。同年4月29日,张秀菊到霍城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74元。同年4月30日,张秀菊到第四师六十一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秀菊为闭合性脑外伤、左耳外伤。张秀菊住院期间,又四次到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和购买中成药,支付医疗费995.05元。同年5月20日,张秀菊出院,支付医疗费1093.54元。同年5月29日,霍城县公安局小麻扎边防派出所决定给予张秀菊罚款200元、刘永辉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张秀菊不服,向霍城垦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2日,霍城垦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改正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案件事实的表述,维持了对张秀菊的行政处罚决定。张秀菊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23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误工费2413.20元(120.66元/天×20天)、护理费2413.20元(120.66元/天×20天)、交通费150元。原审认为,张秀菊与刘永辉因承包地界线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没有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而是相互争吵。争执期间,刘永辉将张秀菊打倒在地,造成张秀菊身体受到伤害,刘永辉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秀菊与刘永辉发生争吵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刘永辉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秀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张秀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合理有据。张秀菊在第四师六十一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四次到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和购买中成药,没有证据证明是遵照住院医院的医嘱所为,由此支付的医疗费张秀菊自行承担。张秀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刘永辉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秀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永辉赔偿张秀菊医疗费13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413.20元、护理费241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843.94元的80%,即547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永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秀菊。宣判后,上诉人刘永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为地界线发生争执,起因是张秀菊将种子错播到刘永辉的地里,过错在张秀菊,原审判决张秀菊承担20%的责任不适当,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二、张秀菊住院期间可以自理,赔偿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秀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本院二审查明,张秀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2、证人曾XX、马XX的证言,证明张秀菊被刘永辉打伤的事实;3、霍城县中医医院DR诊断报告单和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张秀菊受伤后到霍城县中医医院检查的事实;4、第四师六十一团医院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秀菊到第四师六十一团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秀菊为闭合性脑外伤、左耳外伤;5、第四师六十一团医院出院证,证明张秀菊与2014年5月20日出院;6、第四师六十一团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张秀菊在第四师六十一团医院支付医疗费1093.54元;7、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明张秀菊在霍城县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269.05元。8、霍城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霍城县公安局小麻扎边防派出所决定给予刘永辉、张秀菊行政处罚,张秀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霍城垦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张秀菊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永辉上诉称,双方争执系张秀菊引起,张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不公,经查,双方当事人因承包地界限发生争执后,本应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但刘永辉用手打张秀菊的脸部,损害张秀菊的意图明显,原审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永辉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护理费无依据,经查,张秀菊未提供医嘱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原审支持张秀菊护理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永辉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菊医疗费13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41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430.74元的80%,即3544.59元,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张秀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永辉预交),合计75元,上诉人刘永辉负担70元,被上诉人张秀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素梅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