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海龙与郑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郑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周海龙。被告:郑明川,经商。原告周海龙为与被告郑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海龙起诉称:被告郑明川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明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90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明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7644万元及利息(其中29.7644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90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周海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郑明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八达支行汇款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汇款给被告9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汇款给被告8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明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明川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海龙与被告郑明川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明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4.2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八大支行汇款给被告9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八大支行汇款给被告85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当庭提供的两张汇款凭证能证明已实际交付17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合理解释剩余30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结算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并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764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其中9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8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另30万元借款及85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龙借款本金204.7644万元及利息(其中29.7644万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90万元从2014年9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郑明川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