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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秀艳与被上诉人李福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艳,李福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艳,女,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齐,男,1955年4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潭区。上诉人刘秀艳与被上诉人李福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艳,被上诉人李福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齐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位于龙潭区土城子南区115栋1单元403号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在原告楼上居住。2014年1月31日,原告发现因楼上暖气漏水将原告室内墙体地板等装潢浸泡,导致无法使用和居住,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损失36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秀艳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被淹后上楼找到被告,被告积极和中国石油矿区服务事务部土城子供热维修站取得了联系,供热维修站工作人员称因此楼单户改造多年,有腐化的可能,为了保障住户不受经济损失,我们都给每户入了保险,只要住户本人到维修站报警照相,就会由保险赔付。被告告诉原告,原告不听后诉至法庭,本次告诉缺少主体,被告不能承担责任,应由石化供热公司维修站和保险公司赔付,应驳回原告诉求或追加被告。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南区115栋1单元4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南区115栋1单元5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月31号,因被告房屋内暖气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内天花板、地板、墙体等损坏。另查明,2014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吉林永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永泰评鉴字(2014)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损失为3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天花板、地板、墙体等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虽被告于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房屋的地板等部分损失与此次泡水没有因果关系,但鉴于原告已申请做相关因果关系鉴定,但鉴于技术原因无法做出,且原告已通过照片等证据对因果关系予以初步证明,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该漏水点现已不再漏水,且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刘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秀艳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秀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缺少主体,判决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秀艳因购买的房屋走廊墙壁管路因单元改造多年,有腐蚀现象,积极和中国石油矿区服务事务部土城子供热维修站取得了联系,为了保障住户不受经济损失,供热维修站给每户入了保险,只要住户本人到维修站报警照相,就会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不听,后诉至法庭,本次原告缺少主体,被告不能承担责任,应由中国石油吉林石化矿区服务部供热维修站和保险公司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评估没有与被告协商独自评估,评估后没有事实根据,凭空想象数额与损失不符。被上诉人李福齐在二审时辩称:上诉人将我家淹了以后,一审法院的法官已经到我家出现场了;上诉人主张评估没有协商,一审法院说走法律程序必须鉴定,是法院说的;我不可能承担案件诉讼费;物业公司说有保险也不能赔偿,因为明知管道腐蚀了,还不报修。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艳的房屋漏水,导致其楼下被上诉人李福齐房屋装修受损,造成被上诉人李福齐财产损失,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在法院组织下,依照合法的程序,对被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数额进行了评估作价,被上诉人要求的损害数额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秀艳关于被上诉人李福齐评估鉴定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进行,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秀艳认为中国石油矿区服务事务部土城子供热维修站已经为每个供热户保险,被上诉人李福齐应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福齐在发现自家房屋受到损失后,向造成损失的上诉人刘秀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刘秀艳因自家供热管线原因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失,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被上诉人李福齐去向供热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刘秀艳关于本案缺少主体,应追加保险公司或者中国石油矿区服务事务部土城子供热维修站为本案当事人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雨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