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卫武犯滥用职权、受贿、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武,男,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福建省闽侯县教育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闽侯县。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卫武犯滥用职权、受贿、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卫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09年8月,被告人张卫武被闽侯县教育局从下属学校借用至教育局担任校安办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全县校舍安全鉴定,校舍加固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送审,配合住建局建设交易中心组织校舍加固工程项目招标,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督促项目学校抓好工程质量及进度,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和校安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审核等工作。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卫武在对闽侯县廷坪中学、廷坪中心小学学区和良存华侨学校校舍加固工程履行上述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某某给予的好处,未按规定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程序、核实工程量,致使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在廷坪中学、廷坪中心小学学区校舍加固工程中以虚报工程量的手段多领取工程款75411元,在良存华侨学校校舍加固工程中在实际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按竣工验收进度多领取了工程款,经检测评审,良存华侨学校加固工程中未施工及不达标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97273.04元。2012年底,上述校安加固工程经闽侯县纪委介入调查发现问题,后经重新结算,施工单位已将多领取的工程款75411元退还闽侯县教育局。2013年2月间,施工单位将良存华侨学校中一个造价金额为184062.72元的工程漏项补充施工完毕,剩余工程造价款213210.4元由工程承包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退至办案机关。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卫武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校舍工程承包人在验收、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校舍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张某某、程某甲、陈某甲、程某乙、陈某乙、江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九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9300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以及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硬中华香烟十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被告人张卫武收受廷坪中学、廷坪中心小学学区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硬中华香烟五条。2、2011年7月,被告人张卫武收受白沙初级中学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程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3、2011年8月,被告人张卫武收受闽侯六中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陈某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4、2011年8月,被告人张卫武收受闽侯青口大义小学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林棋贿送的人民币1500元。5、2011年8月,被告人张卫武收受闽侯县鸿尾片区中小学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陈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6、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卫武先后多次收受闽侯青口西塘小学、竹岐中学、新见小学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江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3000元。7、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卫武先后多次收受闽侯县第二中学、虎峰初级中学、祥谦小学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8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8、2012年8月,被告人张卫武收受良存华侨学校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硬中华香烟五条。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卫武收受白沙中心小学、马坑小学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陈某乙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卫武收受闽侯县职业中专学校校安加固工程承包人程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张卫武发现闽侯县纪委对校安加固工程进行调查后,向工程承包人王某某退还了所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审查期间,被告人张卫武退出了剩余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45600元。三、行贿的犯罪事实2008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卫武为了调动工作,在闽侯县教育局长江某乙(另案处理)办公室贿送给江某乙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张卫武得以顺利调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某、林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丙的证言,闽侯县青口小学、竹岐中学、洋里小学等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闽侯县南屿良存华侨学校加固工程的评审意见》及福州闽侯良存华侨学校出具的《良存侨校校安工程四个施工漏项整改情况说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卫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人民币55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达472684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卫武所退赃款人民币4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负责执行。上诉人张卫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明显不当;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张卫武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滥用职权未造成472684元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渎职司法解释(一)》对“经济损失”的界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本案上诉人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与该案关联的王某某行贿一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因此,2013年7月9日为该系列案件最早的立案时间。经查,2012年底,在闽侯县纪委介入调查后,施工单位已将多领取的75411元退回闽侯县教育局;2013年年初,施工单位将造价金额为184062.72元的工程漏项补充施工完毕,剩余冒领工程款213210.4元则在2014年4月退至办案机关。鉴于75411元在2013年7月9日前已经退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补充施工系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而进行的工作,王某某也并未将相应的工程造价款退回教育局,由此造成的184062.72元的损失就相应转化为挽回损失所支出的开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应从犯罪造成的损失金额中扣除;剩余工程款213210.4元于2014年4月退出,系案发后的退赃行为,根据解释规定不予抵扣。因此,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应为397273.12元。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根据闽侯县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2009年8月借用闽侯县教育局,担任校安办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全县校舍安全鉴定,校舍加固工程设计图纸及预算送审,配合住建局建设交易中心组织校舍加固工程项目招标,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督促项目,抓好工程质量及进度,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和校安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审核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武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款人民币55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达397273.12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一审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472684元有误,应予以更正为397273.12元;上诉人是在收受贿赂后实施滥用职权罪,属于因徇私而滥用职权,且构成数罪,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诉辩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林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林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