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亮与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涛,居民。被告: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香,经理。被告:崔永香,居民。原告刘亮与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5万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崔永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偿还借款16.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被告崔永香担保从原告刘亮处借款16.5万元。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并向原告刘亮出据借据一张,其中主要载明:“借据,今借到刘亮现金16.5万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30‰。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崔永香,2014年9月27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刘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刘亮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崔永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刘亮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崔永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亮现要求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偿还借款16.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亮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崔永香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维涛、莒南县大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崔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