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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馨语与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岳执字第1139号申请人刘馨语,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建(系刘馨语之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文(系刘馨语之外祖父),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江浩,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江建国,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唐素均,女,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馨语与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共同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馨语赔偿款109269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539.05元。但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双方协调,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已履行赔偿款2万元,对未履行的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刘馨语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文与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于2015年1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刘馨语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文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安岳执字第11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江浩、江建国、唐素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刘馨语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富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