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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出生,现住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工地,因阻挠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该工地施工,对该公司工地负责人施某某进行殴打,致施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本村治安主任孙某某等人因土方归属问题与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工地施工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施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将施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不追究任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即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轻微,被告人有积极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