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光棋不服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棋,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25号原告陈光棋。委托代理人唐伦敏。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龙安,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原告陈光棋不服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伦敏、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旗、苏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43号合法房产,2010年被政府列为岔马路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为配合政府的拆迁,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政府公开以下信息:1、《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2、《岔马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3、《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4、涉及广安区的《城市总体规划》,5、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于同月22日收到了该申请书,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该申请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该答复书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向原告公开。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而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却是广安区岔马路片区滨江路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为此,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公开。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5项政府信息;2、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3、《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承诺2014年11月21日前向原告作出答复;4、《政府信息公开申��书》,证明被告有第1项和第5项政府信息而拒不向原告提供;5、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而被告提供的却是“滨江路建设工程”的《拆迁许可证》;6、广规函(2014)60号《回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有《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的政府信息;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住建局申请的公开原告房屋地块的规划许可及范围图;8、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第7号证据的《政府信息公开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了公开。《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由被告委托雅克设计公司进行编制,目前正在编制过程中,尚不完善,且未通过市政府审批,待形成较完善成果时,被告将依法公布。原告被拆迁房屋既在城北��马路片区B1-1地块内,又在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颁发给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的广安区岔马路片区滨江路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拆迁范围内。被告向其公开广安区岔马路片区滨江路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符合原告的要求,其房屋涉及到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公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广安市规划局的说明;3、《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4、广安市岔马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5、滨江大道拟拆迁范围地形图;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1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答复;证据2证明原告所涉及的公开信息未经审批,即使公开也应由广安市规划局进行公开;证据3、4、5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证据6、7证明《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所适用的法规及司法解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正在编制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的内容公开;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审理中,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将广安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在法庭上予以了出示,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意见。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理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本院亦在法庭上予以了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但未按原告要求的内容公开《拆迁许可证》相关信息。广安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没有按原告要求的内容公开。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棋拥有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43号房产,被政府列为岔马路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政府公开以下信息:1、《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2、《岔马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3、《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4、涉及广安区的《城市总体规划》,5、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被告于同月22日收到了该申请书,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该申请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中,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向原���公开。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是广安区岔马路片区滨江路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有《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而不予公开,同时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不是按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此,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公开。另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系广安市规划局委托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正在编制修改过程中,未正式定稿,也未通过广安市政府审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制作、保存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系广安市规划���委托雅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尚处于编制修改过程中,未正式定稿,也未通过广安市政府审批,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是结果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广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告之原告该信息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该条例处理并答复申请人。虽然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广安区岔马路片区滨江路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广(2010)第002号)并不是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要求立即对该信息予以公开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要求的内容提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光棋公开涉及原告房屋的《拆迁许可证》的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延平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