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冯德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冯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保字第44-1号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开发区纬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汝义,任董事长。被申请人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钢材大市场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冯德军,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冯德军,居民。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冯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州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泰安市金林通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