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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庆。辩护人梁某广。辩护人梁宝某。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被告人梁某庆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庆及其辩护人梁某广、梁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梁某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梁某庆向一名叫“大脚”的女子购买了0.6克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从中牟利。被告人梁某庆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贩卖及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5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晚,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庆,提出购买海洛因。在梅江区江南365酒店门口交易,被告人梁某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1克海洛因。2、2014年11月7日下午,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庆购买海洛因。在梅江区客天下门口,被告人梁某庆以l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约0.07克海洛因。3、2014年11月13日下午,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庆购买海洛因。在梅江区客天下门口喜多多超市附近,被告人梁某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28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两人在客天下一公共厕所吸食海洛因时,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梁某庆身上查扣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2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张某身上查扣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28克)。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2小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梁某庆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庆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庆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庆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