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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多永与丁峰、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永,丁峰,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吴多永,居民。被告丁峰,左右,居民。被告赵勇,居民。原告吴多永诉被告丁峰、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多永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丁峰经被告赵勇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峰、赵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丁峰经被告赵勇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吴多永现金叁万元整。丁峰在借款人处签字,赵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峰、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丁峰向其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丁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丁峰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勇的担保方式应按照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多永借款30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03425590100166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被告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峰、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再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