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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钟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31号罪犯钟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于2013年9月26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虑其累犯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吕 娜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