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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别名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毛××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二巷路×号×室,以500元的价格向魏×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淡蓝色晶体1包。经鉴定,缴获的淡蓝色晶体1包净重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毛××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二巷路×号×室,向魏×贩卖装在烟盒内的1包淡蓝色晶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淡蓝色晶体1包。经分析鉴定,缴获的淡蓝色晶体净重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魏×、巩×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4克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晨-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