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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患有××,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再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有××,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又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4时45分,被告人黄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邮政储蓄银行旁的公交站台时,看见被害人于某的钱包放在外衣右口袋内,遂一路尾随被害人于某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晶晶饼屋门前时,被告人黄某甲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用手将其放在外衣口袋的钱包窃走,钱包内的120元现金被被告人黄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同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将所窃得的钱包以及现金返还被害人于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dvd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45分,被告人黄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邮政储蓄银行旁的公交站台看见被害人于某的钱包放在外衣右口袋内,遂一路尾随于某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晶晶饼屋门前时,趁于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钱包窃走,钱包内有现金120元。次日,于某的朋友黄某乙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后,被告人黄某甲将所窃得的钱包退还黄某乙,并以其一部诺基亚手机抵现120元给黄某乙,由黄某乙直接将120元退还被害人于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患有××,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再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有××,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再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又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患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予以其暂予监外执行,但被告人黄某甲并未到矫正机关报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被告人黄某甲扒窃录像dvd光盘一张;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425号、(2015)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