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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23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榆次汇通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王某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检验结论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9月18日20时左右,该与同事在一起吃饭,喝了半杯红酒,七八杯啤酒,大概在23时左右,该驾驶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汇通路与蕴华街交叉口,因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3.95mg/100ml。3、晋中交警支队一大队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该队民警在汇通路例行检查,查获醉酒驾驶车辆的被告人王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复印件。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犯错的情况下主动认罪,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