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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曲庚与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曲庚,吴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曲庚。委托代理人:黄敏东,系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原告李曲庚诉被告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柱、杨礼安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曲庚的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曲庚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广是老乡好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广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写下借条,承诺2012年9月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吴广至今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广立即偿向原告清还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为152880元),共计11528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广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吴广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2、《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吴广曾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100万转账支票作为还款,但由于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吴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曲庚与被告吴广是老乡好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被告吴广因急事向原告李曲庚借款100万元,原告李曲庚筹款现金100万元交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当时没有立下借条。后来原告通过其他朋友得知被告吴广诚信有问题,经与被告吴广交涉后,被告吴广于2012年5月25日在广州市沿江路金沙酒店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曲庚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还款日期到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小写:1000000.00元)借款人:吴广,2012年5月25日”。于2012年8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吴广,被告吴广出具广州华莲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沙河支行支票100万元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之用,于2012年8月17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沙河支行兑现,因该100万元支票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收回银行退回的100万元支票后,多次寻找被告吴广,至今都无法找到被告吴广。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广向原告李曲庚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在2012年9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作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依法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支付为宜。被告吴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曲庚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6元,由被告吴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会书记员  唐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