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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俊成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成,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89-1号原告:杨俊成,男,汉族。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开。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俊成与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蓝鲸国际大厦,因此要求将该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纠纷,系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涉及的房屋所在地法院是长丰县人民法院,故对于被告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