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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群众,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赞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之父任群行因故将被害人王某第三选矿厂一楼数十块玻璃砸碎,被害人王某见状后持木棒将被告人之父任群行打伤。被告人任某得知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二、量刑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提审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赞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任向凯、王彦生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英审 判 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浩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