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北甸子乡湾龙背村大桦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光、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鲜村路口小桥西侧约50米处,被告人张某甲及董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翟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钥匙串将被害人马某、翟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左前臂刀刺伤致左肱动脉断裂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翟某左胸部裂伤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翟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博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