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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孝全诉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全,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孝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全与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全委托代理人贺荣与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全诉称:原告从1982年起进入被告的前身旺苍县黄洋镇相板河煤矿务工,1998年该矿改制旺苍县黄洋煤矿,2010年经整合成立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一直持续务工分别从事采掘、瓦检及技安等工作。2012年7月,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不再上班、回家等候通知,但被告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因原告长期从事粉尘作业,自感身体不适,2012年10月29日经旺苍县人医院检查诊断“两肺纹理增多、增粗,部分纹理组织成网状”。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进行职煤病诊断,均遭被告拒绝。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2012)78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据此,原告向广元市疾病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检查,该疾控中心(2014)第32号诊断结论:原告无尘肺。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劳动关系存续,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9488元;被告赔偿原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的工资34199元;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5520元。被告金安煤业公司辩称:原告王孝全与被告金安煤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于2010年3月份,煤矿整合后,截止2012年4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全自1982年1月起在原旺苍县黄洋镇湘板河煤矿务工,1998企业改制后成立为旺苍县黄洋镇黄洋煤矿。2007年4月20日,旺苍县黄洋煤矿与旺苍县黄洋小寨煤业有限公司达成《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资源整合前两矿的历史遗留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均自行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纳入整合后企业影响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0号文批准,由原旺苍县黄洋煤矿作为资源整合主体矿,整合原旺苍县黄洋小寨煤业有限公司后组建的整合主体矿井。2007年4月26日,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向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在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期间原告王孝全仍在该煤矿务工。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孝全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旺劳人仲(201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王孝全与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22日,广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王孝全进行职业病确诊,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4年6月5日原告王孝全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补交1998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王孝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38500元;4、支付原告王孝全工资62618元。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以旺劳人仲案(2014)8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原告王孝全与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孝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12元;3、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王孝全补交1998年1月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37469.76元、利息5930.9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15075.84元、利息2255.82元、滞纳金24427.50元。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本金及利息由申请人自行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旺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遂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决书裁定撤销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88号仲裁裁决书;之后原告王孝全遂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王孝全与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王孝全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0号文件、旺苍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旺煤函(2009)103号文件、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川经煤炭函(2009)1368号文件、《煤矿资源整合协议》、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旺劳人仲(2012)78号和旺劳人仲案(2014)88号仲裁裁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决书、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王孝全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属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其与原告王孝全劳动关系明确,已经仲裁裁决确认生效。劳动用工期间,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王孝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孝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是否承继企业资源整合前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义务;原告王孝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由旺苍县黄洋煤矿与旺苍县黄洋小寨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后登记成立,虽然约定资源整合前两矿的历史遗留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均自行承担,但该约定是资源整合前企业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承担第三人的义务后可按该协议追偿。故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是承继原旺苍县黄洋煤矿劳动合同的主体,自1998年起原告王孝全在原旺苍县黄洋煤矿务工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应当自2008年1月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王孝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规定的精神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实际平均工资,本案参照2013年四川省广元市人平均工资标准(3109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孝全与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孝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08元;三、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向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原告王孝全2008年1月与至2014年6月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不能补交,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则按照旺苍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的金额直接向原告王孝全支付;四、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孝全和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旺苍县金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