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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宁波联华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宁波联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代表人:罗鹏飞。委托代理人:邬卢峰。委托代理人:杨宜文。被申请人:宁波联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敬付。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海曙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海曙支行称:2013年4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承诺为被申请人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30000000元保贴额度内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同项下付款责任由被申请人、案外人等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其编号为02001DY20131039等等;对已提供贴现但未办理转贴现的商业汇票在到期日前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示付款,被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款项划入其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内,逾期的,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部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应收未收的,按欠息数额部分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201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2001DY2013103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观前资福寺的房产,为申请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各项约定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266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债权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3年8月18日取得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18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厦门联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联华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一份,申请贴现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832980,出票人为被申请人宁波联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华公司),收款人为厦门联华公司,汇票金额为165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7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双方为此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一份,并约定贴现日为2014年7月15日,贴现月利率7‰,贴现利息为70070元,实付贴现金额为1579930元。现申请人办理贴现业务后,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付票款,为此,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观前资福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184**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未付票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偿付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联华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根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约定向案外人厦门联华公司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并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剩余票款支付给了厦门联华公司,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逾期付息,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并向被申请人主张担保物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及担保范围内(票款本金及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联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观前资福寺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18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垫付票款165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未付票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偿付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825元,由被申请人宁波联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