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1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刘××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的父母立有遗嘱将×号北房一间归被告王××继承。2010年8月,西城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该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继承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不办理有关继承手续。2009年12月16日,西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西城区×号北房一间房屋产权份额的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我母亲赵××,此房也应属于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亲王×1于1999年5月去世,我母亲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我母亲在世时有一份公证遗嘱,但因兄弟姐妹间有矛盾,故未执行。现此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我母亲名下。原、被告在被告母亲去世之前已经离婚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诉争房屋西城区×号北房一间,原系被告父亲王×1、母亲赵××生前所有。1999年3月11日,王×1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座落在西城区×号,北瓦房一间在死亡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同日,赵××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座落在西城区×号北瓦房一间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王×1于1999年死亡,赵××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城区×号北房一间由被告王××继承,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确认该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并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该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原告拥有西城区×号北房一间房屋产权份额的5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遗嘱没有明确诉争房屋为王××个人财产也没有明确其配偶不享有权利,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一审的诉讼请求。王××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王××父母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确定由王××继承。遗嘱中虽没有明确排除刘××的权利,但考虑到双方离婚判决中涉及的10号房屋产权是由王××父母过户至王××名下,该10号房屋已作为王××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王××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要求确认其拥有西城区×号北房一间房屋产权份额50%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刘××称,王××之父母遗嘱中,明确西城区×号北房一间归王××继承,而继承开始的时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遗嘱中并未排除其本人的权利,依据生效判决诉争房屋已归王××继承。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份额的50%。王××再审辩称,其依据遗嘱继承的诉争房屋系附条件的继承,所附条件是对其父母的墓穴进行管理及缴费的义务。且诉争标的物尚未过户至自己名下,故不同意刘××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王×1于1999年5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5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坐落在本市西城区×号院北房1间原系王××的父母王×1、赵××所有。王×1、赵××生前经公证机关确立遗嘱,明确将各自对此房屋享有的份额由王××继承。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继承该房屋后,是否认定为王××与刘××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1、赵××的死亡时间及继承开始时间,系在王××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王××之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第三、王×1、赵××立遗嘱时未明确排除刘××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王××继承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王××继承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刘××再审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份额的50%,应予支持。现王××再审辩称,其在继承开始时直至法院对诉争房屋的继承纠纷判决后,未变更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不同意刘××确认房屋50%份额之理由,因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王××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再审辩称,其继承房屋所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故该再审辩称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078号及本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35号民事判决;二、刘××享有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内北房一间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