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京丽。委托代理人:赵胜。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孛。原告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瑞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漠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瑞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22日,汶瑞公司与大漠纸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86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增加45000元,合同约定如有纠纷选择汶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汶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大漠纸业公司一直拖欠货款287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大漠纸业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汶瑞公司出具欠款对账单一份,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大漠纸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8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漠纸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汶瑞公司作为供方与大漠纸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漠纸业公司向汶瑞公司购买年产2万吨沙柳化机浆工程备料设备、制浆设备、非标设备、备品备件和控制系统,合同价款486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以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文件为标准,在质量保证期内供方提供免费技术服务,质量保证期限为合同内设备调试正常运转达产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供方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大漠纸业公司。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后10日内;合同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转达产之日起10日内对工程工艺设备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后15日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支付壹佰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交货前需方再付给供方壹佰万元货款;供方保证合同内设备于合同生效三个月后开始交货,二十日内交货完毕;供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一个月内达到调试条件,投料调试时间两个月,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自设备正常运转之日起,需方每月月底前付给供方合同总额20%的货款,直至供方收到需方付给合同总额95%的货款(即付足4617000元),余下合同总额的5%的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壹年以内付清。2006年7月11日,汶瑞公司与大漠纸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除节效果,原合同中的除节设备增加压力除节机一台,价格90000元,设备款由供需双方各负担一半。2006年4月28日,大漠纸业公司交付第一笔款项1000000元,2006年8月16日又支付货款1000000元,汶瑞公司从2006年8月21日开始分批向大漠纸业公司交付设备,至2006年11月12日供货完毕,大漠纸业公司曹文敦、胡宏峰在汶瑞公司的发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汶瑞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大漠纸业公司开具总额为49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经汶瑞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大漠纸业公司于2010年7月7日付款30000元,剩余货款没有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尚欠货款2875000元。上述事实,有汶瑞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发货明细表、付款凭证、企业征询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汶瑞公司与大漠纸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作为供方的汶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需方的大漠纸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无正当理由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据汶瑞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大漠纸业公司公章的企业询证函,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大漠纸业公司尚欠汶瑞公司货款2875000元,欠款事实明确,予以确认,大漠纸业公司应当支付汶瑞公司货款2875000元。大漠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汶瑞机械(山东)有限公司货款28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夏立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