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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永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永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614号罪犯曹永利,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2011)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决,认定被告人曹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24832元,继续追缴曹永利非法所得7100元上缴国库。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永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永利先后窜至确山县,信阳市明港镇等地,共盗窃摩托车10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为24832元。罪犯曹永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永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永利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