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晋与张某、聂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张忠义,聂秀兰,邵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张晋,丰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张忠义,丰县供电局退休工人。被告聂秀兰,无业。被告邵虹,职业不详。原告张晋诉被告张某、聂某、邵虹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被告张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诉称:被告张某、聂某系原告的父母,被告邵虹系原告前妻。1993年,原告的父母、大哥张传玉及原告在丰县凤城镇郭楼后队建造房屋共同居住,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2013年因荟苑二期建设,需拆迁原告家庭位于郭楼的房屋,在荟苑二期安置3套住房,原告父母一套、大哥一套、原告一套(即荟苑二期11-3-301号房屋)。为了确认安置的荟苑二期11-3-3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2003年10月21日通过办理公证的形式,张某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2004年荟苑二期11-3-301号房屋上房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居住至今,对该房屋已经实际占有。2006年原告与被告邵虹调解离婚后,被告因照顾子女需要一直住在该房屋。2013年夏天原告听说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经了解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父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改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张某、聂某和邵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丰县荟苑二期11-3-301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由被告邵虹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晋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房屋拆迁赔偿三套房子,2003年经过相关部门公正,无偿给二个儿子一人一套,被告留一套,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意见。被告聂某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邵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聂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晋系被告张某、聂某之子,被告邵虹系原告张晋前妻。2003年因丰县荟苑小区二期建设被告张某夫妇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分得住房三套,被告张某夫妇于2003年10月21日以公证的形式将上述三套房屋中的荟苑二期11-3-3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张晋。后原告张晋一直实际控制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某、聂某与被告邵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张某、聂某将丰县荟苑二期11-3-3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邵虹,并且已办理了相关过户及产权登记事宜。另查明:2006年1月4日,原告张晋与被告邵虹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邵虹一直居住位于丰县荟苑二期11-3-301号房屋至2013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转让安置声明书、公正书、荟苑二期11-3-301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记附件、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一、水电费发票、缴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维护费发票、有线数字用户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聂某与被告邵虹签订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的丰县荟苑二期11-3-301房屋初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2003年10月21日通过丰县公证处以公证形式将该房屋无偿转赠与给原告张晋,且被告张某、聂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张晋所有,张晋即取得所有权,后原告张晋一直实际控制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故,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某、聂某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邵虹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原告张晋对此行为不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聂某与被告邵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原告张晋要求被告邵虹协助将涉案房屋由被告邵虹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聂某与被告邵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邵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晋将位于丰县荟苑二期11-3-301房屋(产权证号为丰房产证私字第××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张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虹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