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公华与姚瑞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华,姚瑞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陈公华。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姚瑞荣。委托代理人胥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媛、殷国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坚。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原告陈公华与被告姚瑞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姚瑞荣的委托代理人胥梅,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华诉称,2013年12月12日,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路口时,与被告姚瑞荣驾驶的沪A×××××轿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瑞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姚瑞荣驾驶的沪A×××××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33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13.3元、误工费45194.3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5149.5元。被告姚瑞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负责赔偿。本人已赔付原告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人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被告姚瑞荣驾驶的沪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8646.57元,请求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公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路口时,与被告姚瑞荣驾驶的沪A×××××轿车相撞,后沪A×××××轿车又与王守东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陈公华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瑞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公华于2013年12月12日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93004.92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8646.57元。医院诊断:右侧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等。2014年12月1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陈公华因交通事故已构成9级、10级伤残;2、误工期3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原告护理期间由其妻于某护理,其妻于某在镇江杰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11.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瑞荣已赔付原告50000元。又查明,被告姚瑞荣驾驶的沪A×××××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公华从事母线、桥架等电气工程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安装协议、村委会证明、于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公华从事母线、桥架等电气工程安装工作,有其提供的安装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93004.9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500元,所提供的发票无付款人姓名,本院不能确认该住宿费是由其妻于某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公华从事母线、桥架等电气工程安装工作,其误工标准可参照电气机械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9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期间由其妻于某护理,其妻于某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护理费。综上,原告陈公华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3004.92元(第三人垫付18646.57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12445.72元(3111.43元/月÷30天×120天)、误工费44696元(44092元/年÷365天×370天)、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600元、鉴定费5149.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704.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85704.92元由被告姚瑞荣赔付原告34281.97元(85704.92元×40%),余款51422.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8901.3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88901.32元由被告姚瑞荣赔付原告35560.53元(88901.32元×40%),余款53340.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姚瑞荣共赔付原告69842.5元。被告姚瑞荣赔付原告69842.5元可由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实际共赔付原告189842.5元。被告姚瑞荣已赔付的50000元由原告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8646.57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实际共赔付原告189842.5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公华121195.9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姚瑞荣5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646.5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鉴定费5149.5元,合计6747.5元由原告负担4048元,由被告姚瑞荣负担269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