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仕香与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仕香,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仕香,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海滨(朱仕香之妻),197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嘉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法定代表人郝立新,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明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委托代理人张红鸣,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朱仕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朱仕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1995年12月1日与北京矿务局化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乳化炸药工岗位工作,2002年6月又与北京京煤集团签订协议,工作变更为水泵运转工。2013年3月25日,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煤公司)单方撕毁合同、更改我工资,但我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仍在工作岗位。请求法院判决京煤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960元;2、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费542553元;3、2008年至2012年工资差额110000元;4、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18000元。京煤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与朱仕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朱仕香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朱仕香一直举家生活在水井旁边,加班并非简单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内容为支撑。朱仕香原从事的岗位已于2012年12月撤销,朱仕香既不从事原岗位工作,又拒绝在新岗位工作,但我公司依然向朱仕香超额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不同意朱仕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朱仕香与京煤公司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表格、朱仕香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等事实的体系解释及综合研判,应当认定朱仕香与京煤公司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朱仕香与京煤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从内容上看,双方明确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数额上看,朱仕香实际获取了优渥的经济补偿,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之情形;从实质上看,朱仕香在同意岗位调整后竟无故旷工近三个月,严重违反京煤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本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朱仕香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理由欠妥,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朱仕香与京煤公司约定实行年薪制、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内容以值班为主,且生活与工作发生混同,显然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撑加班事实的前提下,朱仕香基于值班之事实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朱仕香未实际提供劳动,京煤公司可以不支付其工资;朱仕香要求京煤公司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明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至2012年的工资差额问题,朱仕香应当先行申请仲裁,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朱仕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仕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京煤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960元;2、2002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费542553元;3、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18000元。京煤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1日,朱仕香与京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乳化炸药工岗位工作。自2002年6月1日起,朱仕香承包了京煤公司所属北车营水泵站工作,其岗位即调整为水泵运转工;北车营水泵站封闭后,朱仕香前往大南峪水井工作。承包水泵站期间,朱仕香携多名家属生活、居住于水泵站院内。朱仕香承包期间与京煤公司签有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人的工作时间属于“无定时工作制”,其年工资标准为“全厂当年人平均货币工资收入的1.5倍”,工资开支方式为“每月按上年月人均平均货币工资性总收入的80%预支,当全厂当年人平均货币工资性总收入确定后予以补齐差额部分”。2012年12月11日的《公司内部调动审批表(工人)》显示朱仕香拟调入爆破器材公司,本人意见处有“同意”及“朱仕香”字样,朱仕香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的时候表是空的,对该审批表其他内容不予认可。2013年1月25日,京煤公司向朱仕香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03年10月与公司签订了《关于给付承包厂水井、火车站、水池工作人员待遇的协议书》,由于此岗位撤销,该协议书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相关条款中‘依据今后工作的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工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调动安排’的规定,您应携带私人财产及物品离开现有工作岗位,并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与爆破器材公司动力部做好交接,公司将对您重新给予岗位安排。现告知您于2013年1月28日8时30分到爆破器材公司动力部报到上岗。”2013年2月6日,京煤公司通过EMS方式向朱仕香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京煤公司“曾多次就有关事宜与您协商沟通,并于2013年1月25日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您送达了告知书,告知您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到京煤公司爆破器材公司动力部司炉班组上岗。现已逾期多日,您始终拒绝到岗。京煤公司再次函告您:1、请您按照京煤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到新岗位从事相关工作;2、因您未按时到岗,也未履行有关的请假手续,京煤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对您的工资支付日期截止到2013年1月27日;3、京煤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上述两份《告知书》送达后,朱仕香始终拒绝前往新的岗位工作。京煤公司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朱仕香处于“旷工”状态。2013年3月25日,朱仕香分别填写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证明表》,京煤公司亦盖章确认,上述表格显示,京煤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朱仕香解除劳动合同,朱仕香对上述审批表、证明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清楚签字即意味着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京煤公司按照“30+1”个月的工资标准(7832元/月)支付朱仕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378.07元(税后)。另查明,朱仕香2012年度的月工资为7832元。2013年1月15日,京煤公司向朱仕香补发了2012年度的工资22019.94元。2013年2月6日,京煤公司支付朱仕香工资1222.72元。2013年3月27日,京煤公司亦向朱仕香支付了5828.42元,京煤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中包含2013年2月工资2504.51元、2013年3月工资3323.91元。2014年3月19日,朱仕香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煤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22元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8000元。2014年7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1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仕香的申请请求。朱仕香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公司内部调动审批表(工人)》、《关于给付承包厂水井、火车站、水厂工作人员待遇的协议书》、《告知书》、EMS详情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证明表》、结算单及银行代发职工薪酬汇总表、京煤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基本情况证明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显示京煤公司与朱仕香已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朱仕香签字视为其作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京煤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双方自愿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京煤公司亦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朱仕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378.07元(税后),现朱仕香上诉称京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京煤公司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对于朱仕香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与京煤公司签订的承包水泵站的协议明确约定其工作时间属于“无定时工作制”,且亦约定了其年工资标准为“全厂当年人平均货币工资收入的1.5倍”,综合考虑朱仕香在水泵工作期间工作性质、工作、生活混同的状态,本院认为朱仕香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对于朱仕香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因朱仕香于2012年12月11日签字同意调岗,但其后并未赴新岗位工作,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其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补足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朱仕香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朱仕香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