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振宇与吴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宇,吴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75号原告:吴振宇。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君。原告吴振宇与被告吴建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振宇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振宇起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投资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各一张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建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吴建君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对帐单、转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建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君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到人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吴振宇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同月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吴振宇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吴建君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款未成,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君先后向原告借到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和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振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5元,由原告承担2025元,被告吴建君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