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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金强与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597号原告胡金强。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园集中区海庵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庄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金强诉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顺公司)买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强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顺顺公司欠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货款430229.68元,欠铜山鑫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货款563336.8元,该两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1608.16元(含原告所供货物价值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鸿顺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鸿顺公司货款430229.68元。2、被告与鑫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鑫源公司货款562336.80元,该对账单欠款金额中包括欠铜山县涂布板纸厂(以下简称板纸厂)206130.60元。3、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债权人将被告拖欠的债权合计992566.48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顺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顺公司分别与鸿顺公司、鑫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30日,经几方对账,被告欠鸿顺公司430229.68元,欠鑫源公司562336.8元,其中包括欠板纸厂206130.6元。2014年10月8日,鸿顺公司、鑫源公司、板纸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金强,并通知被告。后经原、被告核对,鸿顺公司退货85394.52元,鑫源公司退货275563.5元。同时查明,原告胡金强向被告供货50000元,现被告尚欠681608.46元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鸿顺公司、鑫源公司、板纸厂与被告顺顺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鸿顺公司、鑫源公司、板纸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金强,并已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即享有该债权,被告顺顺公司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核对,鸿顺公司退货85394.52元,鑫源公司退货275563.5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0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681608.46元。被告顺顺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顺顺纸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强欠款681608.46元。案件受理费13726元,减半收取6863元,由原告负担2690元,被告负担4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