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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曾胜祥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胜祥,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上诉人曾胜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胜祥的委托代理人覃品皇、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刘××到本市碧江区××××××妹夫家烫粉。中午12时左右,曾胜祥焚烧燃放完的炮竹残渣。突然从曾胜祥燃烧的火堆里冲出一颗冲天炮竹落在刘××的右脚背上发生爆炸,将刘××右脚炸伤。刘××受伤后,曾胜祥将其送到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检查需要显微镜,而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显微镜,刘××转至铜仁南方医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17282.12元(该费曾胜祥已付)。后刘××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结论为:一、刘××的外伤致右足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二、刘××的误工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3日。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曾胜祥赔偿误工费(住院28天,出院三个月后评残,按四个月计算,每天误工费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64天=16400元;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6、鉴定费1300元,残疾补偿费待鉴定后按等级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曾胜祥承担。另查明,刘××自2013年3月16日起居住在铜仁市八里岗书香名苑,至起诉之日刘××在市区已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胜祥焚烧燃放完的炮竹残渣,致刘××受伤,刘××在本案中无过错,曾胜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对刘××的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5071元;护理费276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至起诉之日刘××在市区已居住长达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334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3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曾胜祥赔偿刘××误工费5071元、护理费276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共计人民币53310元。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93元,由曾胜祥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曾胜祥不服提起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无意见。但一审对刘××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334元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868元。理由是,刘××是农村户口,于2013年3月16日到铜仁市八里岗书香名苑居住,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4日,即事故发生时刘××到城市居住未满一年,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以刘××在起诉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为由以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刘××于2012年6月1日在铜仁打工、居住生活,至本案事故时已在铜仁生活一年半,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内,被上诉人刘××提供了铜仁市达之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公司法人代表刘文武签名。证明主要内容:刘××是达之杰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6月1日在达之杰家具公司任仓管员,后因鞭炮事故致右脚受伤,不能继续任职,于2014年1月24日离职。拟证实刘××于2012年6月1日起在铜仁打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曾胜祥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清册、职工名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刘××于2012年6月1日起在铜仁打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清册、职工名册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对刘××的损失认定中,误工费5071元;护理费276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正确,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认为至起诉之日刘××在市区已居住长达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刘××户籍所在地为铜仁市×××××××,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居住在铜仁市区,但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即事故发生时其城镇住址尚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刘××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长期在铜仁市打工。对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5434×20×0.1=10868元。上诉人曾胜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二、由曾胜祥赔偿刘××误工费5071元、护理费276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共计人民币22844元。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9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62元,由曾胜祥负担393元,刘××负担562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