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金怒与被告江隆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怒,江隆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叶金怒,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建瓯市被告江隆锦,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叶金怒与被告江隆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隆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年11月至2008年12月四次向原告借款共5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5万元,尚结欠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自2010年10月起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江隆锦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1、借条三份、建瓯市农村信用合社储蓄存款凭证一份,2、建瓯市农村信用合社存款明细帐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款凭证、建瓯市农村信用合社存款明细帐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江隆锦因生意周转,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0年5月1日已偿还5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9月止,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此后的相关利息,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的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还款,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隆锦结欠原告叶金怒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