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川REE1**号小型轿车,由北环路向滨江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川RH72**号出租车逆向相撞,造成王某甲、邓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疾病预防疾控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7mg/100ml。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现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蒲某某、王某乙、陈某、邓某某的证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