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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海江,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骆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地段起步行驶时,碰撞后碾压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学龄前儿童盛某乙,造成盛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被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死者盛某乙系车祸致严重多发颅脑、胸腹部死亡。现被告人李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9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骆海江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对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地段起步行驶时,碰撞后碾压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学龄前儿童盛某乙,造成盛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被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死者盛某乙系车祸致严重多发颅脑、胸腹部死亡。现被告人李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9000元。证实上述的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盛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骆海江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9日在义乌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区某幢地段起步行驶时,右侧车轮颠过压到过东西,之后其开车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后其开车到现场,发现其起步行驶时位置躺着一个小孩,其没有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其也没有主动找警察说明情况,直到交警找到其,其才承认是其开车压到小孩的事实;2、交通事故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区某幢地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盛某乙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有小孩躺在义乌市某村菜市场边上,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发现小女孩已死亡,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均不在现场,经现场调查和监控核查,发现肇事车辆和肇事驾驶员李某,后依法将被告人李某口头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区某幢地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盛某乙后驾车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骆海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骆海江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