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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平诉被告王廷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何金平,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被告王廷富,男,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何金平诉被告王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金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梅环、张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平的委托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平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廷富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金平借款300 000元,并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到款项后,被告王廷富每月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自2014年1月2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 0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101 100元(300 000元×3%×337天÷30天=101 1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金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廷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借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廷富以建设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原告何金平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廷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金平现款:叁拾万元正(¥:300 000元)。”在借条后补充“2013年元月1日计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之间自愿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停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在该借款行为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原告何金平要求被告王廷富偿还借款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在借据中原被告约定了自2013年1月1日计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了计息时间,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在此情形下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平借款本金300 000元。二、驳回原告何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17元,由被告王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管红兵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人民陪审员  张 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