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加诉被告方彦兵、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加,方彦兵,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朱小加,男,汉族。被告方彦兵,男,汉族。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刘官镇收费站旁,注册号520202000093367。法定代表人杨立平,系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1901388。代表人朱世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09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响水路1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58********。原告朱小加诉被告方彦兵、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方彦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加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方彦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52020000007673)从盘县刘官镇老街沿204县道往滑石方向行驶,途经204县道08KM﹢800M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占线行驶,该车前保险杆左端与朱小加驾驶的贵BK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致原告朱小加受伤和贵BK9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杆、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以及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36天,复查住院20天(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后期医疗费用被评估为1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780.42元。故请求:1、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加损失7824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704元(住院56天+休息期180天)×164元/天]、护理费23944元(住院56天+护理期90天)×164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199元、汽车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方彦兵、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朱小加损失45533.42元[医疗费141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3480元(住院56天+营养期60天)×30元/天]、汽车维修费11200、后期治疗费1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顺序明确为:判决由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先行在强制保险限额内陪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彦兵和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彦兵辩称,贵B712**号涉案车辆系从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处购的,在车款没有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属于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方彦兵驾驶的贵B712**号涉案车辆并未占线行驶,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也因本案事故损失了11880元修理费,该损失应由原告朱小加按责任比例负担。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彦兵为其垫付了12633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2、鉴定费中应扣减用以鉴定劳动能力所支付的690元鉴定费用;3、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合理,不应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护理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90天计算,按照2013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是10796.5元;6、误工费应当以180天计算,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按照2013年城镇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1592.8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仅认可500元;8、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餐饮费;9、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该项费用不应获得赔偿;10、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1、原告主张的1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4张)、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自付医药费的事实。到庭的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黔公交认字(2013)第00404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方彦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小加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彦兵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的车辆并未占线,因此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小结、病程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方彦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出示在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4.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情和护理期、营养期、体息期和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方彦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中国石化加油卡预收款凭证、火车票(4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必要交通费486元,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所支付的800元餐饮费的事实。到庭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6.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情况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花费了2199元的事实,其中门诊费129元、鉴定费2070元。到庭的两被告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载明的“法医鉴定-劳动能力”对应的690元鉴定费不认可。7.六盘水市红果裕隆汽车修理厂承接车辆维修结算清单(1张)、六盘水市红果裕隆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工时及材料报价项目单(1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贵B712**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13220元的事实。被告方彦兵认为前述维修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私自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承担。8.当庭提交照片(8张),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到庭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彦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公交认字(2013)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3)第00404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收条,用以证明方彦兵于2014年2月27日为原告朱小加垫付了12633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彦兵确实为原告垫付了12633元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包括该费用;3.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方彦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费用已包含在前述的12633元之中。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强制保险抄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抄单及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方彦兵对该组证据均无导议。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有关情况登记表》、《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黔公交认字(2013)第00404号-1),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小结、病程记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3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5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中国石化加油卡预收款凭证,由于前述票据载明的原告前往昆明对伤情进行鉴定的时间、次数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往昆明的趟数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火车票(4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1张),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据以作为认定原告为伤情进行鉴定往返盘县红果镇和昆明市两地的交通费用为246元的依据;6、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张),虽然被告方彦兵与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情况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所花费用为2199元(2070元鉴定评估费、129元为鉴定而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红果裕隆汽车修理厂承接车辆维修结算清单(1张)、六盘水市红果裕隆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工时及材料报价项目单(1张)、收据(1张),因到庭的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收据中载明的维修费系本案事故所引起,也不能证明项目单所列损失项目系因本案事故而造成,加之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贵BK93**受损而支付13220元维修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8、被告方彦兵提交的《收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方彦兵于2014年2月27日为原告垫付12633元医疗费的依据。9、被告方彦兵提交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4张),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为其所有的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5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0时到2014年4月3日24时。被保险人为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将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给被告方彦兵驾驶。2013年12月8日11时30分,被告方彦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盘县刘官镇老街沿204县道往滑石方向行驶,途经204县道08KM﹢800M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占线行驶,该车前保险杆左端与原告朱小加驾驶的贵BK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致原告朱小加受伤,并造成贵BK9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杆、挡风玻璃等部位受损及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小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彦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朱小加不服该认定,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04号}:撤销(2013)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十日内重新认定。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404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原告朱小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小加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胫骨中断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6天。后于2014年2月6日到盘县人民医院复查并住院,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再次住院20天,前述住院时间共计56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173.42元,被告方彦兵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633元。为确定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后期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朱小加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343-3号、343-4号、34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朱小加为此三项鉴定各支付了690元鉴定评估费(共计2070元)和129元为鉴定而支出的医疗检查费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246元。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彦兵与原告朱小加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朱小加受伤,被告方彦兵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朱小加和被告方彦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于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足支付原告损失的部分,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附随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七)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由于驾驶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方彦兵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得以免除。对于由被告方彦兵承担的部分,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方彦兵在庭审中自认涉案的贵B712**号车辆是从被告宇航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在车款付清之前车辆的有所权属于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该自认对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无不利,被告方彦兵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然登记在被告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事发时贵B712**号车辆由被告方彦兵实际管理控制,被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不应就被告方彦兵所分担的赔付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彦兵为原告垫付的12633元医疗费用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外还支付了12633元医疗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方彦兵为其垫付的12633元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之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彦兵为原告垫付的12633元医疗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进行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1、(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了2417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15000元后期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前述共计39173.42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的29173.42元(39173.42元-10000元),由原告朱小加与被告方彦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即由原告朱小加分担30%责任即8752.03元(29173.42元×30%),由被告方彦兵分担70%责任即20421.39元(29173.42元×70%)。由被告方彦兵分担的部分,由于被告方彦兵在原告朱小加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2633元医疗费用,该款应从被告方彦兵分担的分部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方彦兵最终须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7788.39元(20421.39元-1263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6天,评定的休息期为180天,据本案“三期”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评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2.1条“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其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的定义,评定的休息期包含了伤者接受治疗的期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180天计25826.21元[180天×(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故原告主张赔偿1680元(3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前期住院时间56天,评定的护理期为9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评定的护理期包含了伤者接受治疗的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9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90天=12913.10元,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6天,评定的营养期为60天,由于评定的营养期包含了治疗期间,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60天每天30元计算即1800元(60天×30元/天)。6、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的2070元评估鉴定费、为鉴定而支出的医疗检查费129元,该二项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元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明该项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交通费也仅为246元,但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共计500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在500元限额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11200元汽车维修费,由于到庭的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案事故所引起,也不能证明其出示的维修清单上载明的损失项目均系本案事故所造成,加之提交的维修费票据系手工填写的收据,非正式发票,该项费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性怀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6项费用共计71458.7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小加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44918.31元,由被告方彦兵赔偿原告朱小加7788.39元,由原告朱小加自行负担8752.03元。关于被告方彦兵要求原告朱小加赔偿贵B71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1188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方彦兵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方彦兵依法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加54918.31元。二、由被告方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小加7788.39元。三、驳回原告朱小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方彦兵负担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586元,由原告朱小加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忠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