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于光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光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44号罪犯于光义,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南芬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光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本刑执字第003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光义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光义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关注公众号“”